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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效力制度的自由与强制

2018年9月12日  铜仁民商事律师   http://www.yyxtrlaw.com/
  一、婚姻效力制度的一般分析
  在民法中,效力制度是法律对行为或关系进行评价的一种机制。本文所谓的婚姻效力制度内涵主要有两个方面:其一,涉及婚姻的生效要件及其法律效果的制度;其二,涉及婚姻效力的瑕疵的法律评价与救济制度。前者主要是从正面上明确一个国家成立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所必须满足的基本条件;后者则是相对于婚姻生效制度的一个补充或者保障制度,主要解决的是当婚姻当事人的婚姻未满足国家法定的要件时法律应该如何评价和处置的问题。从大多数国家的立法看,婚姻无效制度一方面以法律列举了构成婚姻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同时规定了婚姻无效认定的基本方法。
  二、贯穿婚姻效力制度始终的理念:婚姻意思自由
  意思自治是现代民法的基本精神,其在婚姻法中的表现即是婚姻自由。具体内容包括:是否结婚的自由、和谁结婚的自由、是否离婚的自由。简言之,作为婚姻的当事人,对于婚姻有独立判断、选择、取舍的权利。
  (一)一种前提性分析:作为婚姻效力根源的婚姻意思自治
  由于受家长权的限制,古代社会的婚姻很难完全体现当事人的意志。而近现代社会的婚姻则与此不同。私法自治给个人提供了一种受法律保护的自由和使个人获得自主决定的可能性。这一点也必然会在婚姻关系中反映出来,即婚姻主体对自身是否选择配偶、选择何者为配偶以及采何种夫妻财产形式、是否改变婚姻状况等诸多事项都有自主的决定权。换言之,婚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成为婚姻效力的根源。这在一定程度上标示出现代婚姻与古代婚姻的分野。
  (二)一种实证法的分析:法律内容中的婚姻意思自治
  1.婚姻效力实质要件与婚姻意思自由
  以婚姻自由作为婚姻生效的实质要件,是现代婚姻法的一个鲜明特征。在各国立法中,都要求婚姻必须是双方允诺一致的结果。如,德国民法典第1310条在关于婚姻登记的条文中规定了,“结婚必须由结婚人在户籍官员面前声明相互结婚之意愿”。瑞士民法典第105条也有类似的规定。我国婚姻法则采取了直接宣示的办法,“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
  2.婚姻效力形式要件与婚姻意思自由
  现代世界各国婚姻的形式要件逐渐废除了过于烦琐的仪式,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采取登记作为主导甚或与一有效的形式。故此处主要讨论登记与婚姻自由的关系。现代婚姻法中登记制度的基本功能应当是对婚姻的确认和公示,也是对婚姻自由的认可和保护。一般而言,各国法中的登记机关一方面对法定的婚姻年龄、疾病、血缘关系的事项进行法律审查,同时还要询问婚姻当事人结婚是否系出于自愿。为此,有的国家还特别规定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
  3.无效婚姻制度与婚姻意思自由
  各国关于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模式不太相同,大抵可分为以下两种:其一,既规定婚姻的绝对无效制度,又规定婚姻的相对无效制度或曰可撤销婚姻制度,如瑞士民法典第四章第四节;其二,统一规定无效制度或者婚姻撤销制度,而不再做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的划分。如德国民法典。我国采第一种模式。
  当婚姻当事人认为有必要建立受法律保护的两性关系时,可以通过达成一致的意思而缔结有效的婚姻;而当婚姻存在意思瑕疵而有违自由原则时,也尽可能由当事人自己去决定婚姻是否存续。国家没有必要以强制性的方法将所有存在欺诈、胁迫等欠缺真实意思表示的婚姻一律视为当然无效。随着时间的推移,当事人开始时认为受到欺诈、胁迫的婚姻可能会变得可以接受。只要将其作为可撤销的婚姻、赋予当事人选择是否终止缺乏真实意思、违背自由的婚姻的权利即可,而没有必要直接为当事人作出完全的判断。与其如此,才能充分体现对当事人自由的尊重。
  三、婚姻效力制度中的强制因素评析
  婚姻虽带有自由的性质,但毕竟与一般公民订立商务合同有较大的差异。人类个体的婚姻往往直接关乎群体的生息繁衍和社会整体的伦理秩序。基于公益的考虑,婚姻较之一般合同有更多的限制。综观世界各国的婚姻立法,国家对婚姻进行强制性规定须考量的情形主要有:
  1.人类的生存质量。和一般的契约不同,婚姻个体还负载着人类繁衍生息的重要使命。因而婚姻主体身体的健康和发育状况是各国婚姻法所必须考虑的方面。为此,各国立法中都规定了当事人结婚不能患有某种不宜结婚的疾病以及必须达到法定的年龄、不得有近亲结婚。否则,将被国家宣布为效力存在瑕疵的婚姻而不予保护。
  2.一国现行体制下的婚姻秩序。各国基于道德伦理和社会发展状况的考虑,都规定了各国可以接受的婚姻法律秩序。但从现代社会的整体情况看,绝大多数国家都把一夫一妻制作为本国的基本婚姻制度。凡违反该制度构成重婚的,一般都被作为无效的婚姻为国家所否定。
  应当说,对婚姻的强制乃是保障人类自身婚姻质量、幸福和人类整体发展的基本条件。这些条件在现代各国婚姻立法中都是必须的。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人类婚姻的本质意义还是自由,所以应当把对婚姻的强制控制在最低的范围内。除非是涉及人类自身健康和对群体生存质量构成威胁的因素可以考量外,一些完全可由当事人自我决定的东西应交给当事人自己去解决。国家万不可处处假定自己是市民婚姻意思的最佳判断者。因而,各国立法在面对个人自由与国家强制两端时,应当保持清醒的立场,以理智的态度寻求两种价值的最佳平衡。